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3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38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侯志旺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侯志祥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須提出該執行名義外,尚應提出該本票原本,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又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98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發函命其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不具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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