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北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行駛時,仍應靠右側騎乘,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依舊行駛於該道路中央,至東園街73巷96號前,見告訴人乙○○騎乘J8R-27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一時閃避不及,遂將車迅速左偏,仍不慎壓及告訴人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足挫傷擦傷、右第一足趾進端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並附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章及電話聯絡確認無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