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告 陳燕芬
楊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27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燕芬於102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楊庭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利息依約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燕芬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2月26日止,尚欠原告533,327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雖迭經催討均未獲繳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六、按連帶保證者,即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同法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庭維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對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3,327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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