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6號聲請人 林聰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金土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金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金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94年2月5日出監後即行蹤不明,迄今仍音訊杳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0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林金土為51年7月22日生,於94年2月5日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准予對林金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06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林金土陳報其生存或知林金土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林金土之弟,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林金土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1年2月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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