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乙○○被告甲○○(TRAN‧THI‧KIE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3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108年7月21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即拒不來臺,且迄今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㈢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⒉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
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雖曾來臺同住,然於108年7月21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不來臺等情,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