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抗告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民國90年6月27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嗣經本院90年9月5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求抗辯部分:
1.更一審判決於90年5月16日調查抗告人之刑求抗辯時,證人即偵查員黃○檳供述訊問時是將嫌犯隔離,李○育因為抗告人、張○閔只是說要討債而已,沒有事先告知要擄人勒贖,後來變成擄人勒贖,很生氣,在一次借提時,趁警方不注意,用手銬敲打抗告人頭部受傷等語。惟88年11月26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從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借提至警局偵訊當日,本案未經法院起訴或判決;又參閱卷證,李○育等人均已供述是張○閔計劃稱被害人欠錢,包含承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等語。且依據目擊證人蘇○春於審理中證述:「李○欽等人於擄押被害人時,即被他發現,把車庫門關下,報警逮捕。」足證本案在擄押被害人時,在現場已被警方逮捕,並無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勒贖之情事發生。再者,抗告人與李○育互不認識,又非抗告人向李○育告以討債或擄人勒贖,而警方借提時都以手銬、腳鐐拘束嫌犯之肢體行動,且既已隔離偵訊,如非警方施以挑撥、誘縱之不正當手段,抗告人豈會被束縛在偵訊室之鐵條上,而無法阻擋李○育攻擊毆打,致頭部破裂血流不止。承辦本案偵查員黃○璋見狀要將抗告人送醫縫合傷口,然抗告人要求見檢察官,因而不敢將抗告人送醫縫合,當天抗告人回看守所時,經所方長官及醫護人員醫療及驗傷,最大傷口約5至6公分。
此項事實,有抗告人向看守所申請保留之驗傷及醫療紀錄與長官製作借提受傷過程之筆錄可資佐證。顯見偵查員黃○檳證詞矛盾,意圖掩蓋違法偵訊抗告人之事實。
2.被告如經非法取供,偵查人員往往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要由偵訊人員之供述證明被告的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無異緣木求魚。故法院調查刑求抗辯,不能僅憑司法警察的證詞,即否定被告的刑求抗辯,以保障人權。更一審判決就抗告人之刑求抗辯,僅傳訊非承辦本案之偵查員為證,致未發現抗告人多次被借提時,遭非法偵訊受傷而受醫療之佐證。故抗告人是否有遭受刑求,調查抗告人因借提受傷而受醫療之證據,即能證明。請求向看守所調閱抗告人於88年11月及12月間借提外出偵訊受刑求之傷,返所後經長官驗傷醫療等紀錄,以查明抗告人遭刑求之實情。
(二)更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陳○盛於8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與具有犯意之張○閔,共同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云云。惟88年10月13日,抗告人之友人洪○富因使用之汽車(登記其父洪○茹名下)與臺南市連發當鋪發生汽車借款利息糾紛,爆發激烈口角衝突,抗告人受洪○富之託前往處理,因此和連發當鋪老闆約定隔天(即10月14日)中午12時前往該當鋪處理解決,此有抗告人當時住處臺南市○○街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與連發當鋪之通聯紀錄可證。故88年10月14日中午,抗告人係基於禮貌性的應酬,到臺南市老地方餐廳向陳○盛和張○閔打招呼,說明剛好有事需處理,即先行離開,前往連發當鋪,經瞭解始末,順利解決洪○富與該當鋪之糾紛,此有該當鋪老闆及其友人杜振撫及助理可證。此項更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之事證,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與洪○富住同間舍房(有看守所
89、90年孝四舍61房舍房動態簿可佐),受洪○富要脅不可將前述其委託前往連發當鋪處理糾紛之事提出為證,以免敗壞其行情,抗告人於案件訴訟期間因受外力干擾,無法提出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致原判決誤認抗告人犯罪事實。
(三)共同被告張○閔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為補強。又更一審判決僅依據張○閔於第一審法院89年3月25日被緝捕到案時供稱是抗告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等語,作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論罪憑證,卻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俾使抗告人行使防禦權。再依李○欽供述:均係張○閔計劃稱被害人欠錢,其中包含承諾30萬元代價,且自高雄往臺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是陳○盛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押人等語,更一審判決理由亦載由陳○盛指示持槍挾持被害人等情,足證抗告人未有前往案發現場、指示擄人目標或下令押人之犯罪行為,乃更一審判決依據張○閔單方面供述,作為抗告人犯罪事實認定,卻未依法調查其真實性,及使抗告人行使防禦權、詰問張○閔有關抗告人究竟如何告知其擄人目標,致誤認抗告人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
(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向看守所調閱抗告人於88年11月及12月間,經借提回所之驗傷及醫療等相關紀錄,以查明事實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多次以前揭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原審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91年度聲再字第85號、92年度聲再字第55號、92年度聲再字第76號、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雖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固仍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則縱於修正前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即不具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裁定駁回,其於修正後再執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並非法所不許。
(一)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其是否合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及前揭所引原審法院裁定是否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所定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而予駁回之情形,即逕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前經上揭原審法院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認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法,而予駁回,理由已有不備。
(二)又依卷內資料,原裁定所列原審法院之相關聲請再審裁定:
1.9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未採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無一相符」,而認抗告人執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未說明原裁定認為與本件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部分,是否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而裁定駁回。
2.91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謂:「原確定判決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關於周興徹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不足採信等語……是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即非屬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難憑以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07頁),似就抗告人之刑求抗辯部分專以其非屬「新證據」而為駁回。
3.92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該案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更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限之要件不合,且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聲請再審法定期間,認再審聲請之程序違法,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顯非以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
4.9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以「㈠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然並未能指出有何符合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其所舉聲請再審事由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120至
121頁),似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事由與「新證據」要件不合,而為駁回。
5.原審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88年12月3日之自白筆錄,係因受到偵查員黃○璋、黃○檳之威脅,而為非任意性自白,此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存在,而未適時發現真相云云,顯係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要難憑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155頁),依其論述,似認上開再審聲請事由非屬「新證據」而未達聲請再審門檻,另所述該再審事由不具「顯然性」要件,未見說明其理由。則是否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而予駁回,並非明確。
原裁定未細繹上開裁定之具體內容,率認抗告人係以與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意旨之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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