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南秩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
四年度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0一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街與郡緯街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振興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