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漢修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17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漢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漢修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不得於紅燈闖越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而逕闖越停等線而駛至交岔路口內,適 許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延平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側門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大腿、左手肘多處擦傷、挫傷及瘀腫等傷害。歐漢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國銘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漢修自首暨許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漢修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1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9月27日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1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4日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歐漢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國銘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許育豪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筆錄、被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3-1頁、第71頁至第72頁),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為量刑依據,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又被告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審理中;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審理中,此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不應准許。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而被告亦以原審未審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1.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2.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品行、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5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金,非無悔意;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