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春
      丙○○
被   告 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設於嘉義市○
區○○里○鄰○○○街○○號2樓之3,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住所並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華南商業銀行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
(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為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貸款契約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
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額度之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
金,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繳納100元
之貸款手續費;而還款方式係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應於95年8月24日繳款而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44,282元
、待收利息67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計2,453元,為此本於兩造所簽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
息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