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第7至8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更正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樂腳」之人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實有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被告陳佳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3年內之111年8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嗣於111年8月25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佳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本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經員警採尿,其尿液代碼為L0-000-00號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檢驗報告上編號與上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相符,被告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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