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得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917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5條亦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黃得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