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峻毅 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106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上記載之住所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即租屋處,居所為苗栗縣○○鄉○○村
000○0號,然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卻無該居所及其他地點之租賃資料,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聲請人稱苗栗縣居所地之廠房已退租,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36頁),足證苗栗縣境內已無聲請人之居所至明。又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事件中已自陳租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供母親及自己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調解卷第10、40頁),並於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即設籍於該租屋處,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調解卷第44頁),可知聲請人實際係居住於租屋處之戶籍址。復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所提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均係位於新竹縣之竹東分行(卷第20、24、29頁),其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發單位為竹東稽徵所,名下汽車、機車之登記址及保險單之寄送址亦均為戶籍址(調解卷第20至22、36、37、39頁)等情,已足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於新竹縣之戶籍址。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實難認其有何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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