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李木成 相對人 凃銀 再相對人 凃鐘蓁 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凃鐘蓁花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凃鐘蓁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凃鐘蓁花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凃鐘蓁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凃銀再並無要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就相對人凃銀再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08,624元│聲請人繳納│├───┼─────────┼────────────┼────────┤│二│裁判費用│162,936元│聲請人繳納│├───┴─────────┼────────────┼────────┤│總計│271,560元││├─────────────┴────────────┴────────┤│相對人凃鐘蓁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156元(271,560×10/100=27,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