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6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竹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珮竹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珮竹可預見出賣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內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李思靜 佯稱告訴人前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回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犂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107年4月1日20時43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3,456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另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同日21時1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之跨行存款功能,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所交付前開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款,致前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於106年間,曾在新光銀行貸款網頁留存資料,迄107年3月23日,有自稱係新光銀行協助代辦貸款公司之「張行員」之人打電話予伊,稱要協助伊辦理貸款,對方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向該人表示伊信用不好,該人稱可幫伊做信用貸款資料,需伊提供帳戶互通做交易明細,伊始依指示於前揭時、地,透過「順豐速運」,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街○○○號之4、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 陳家成 」,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不知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使用(偵卷第58頁、訴字卷第32頁、79頁)等語。經查:
㈠前開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透
過「順豐速運」將前開帳戶提款卡送予「陳家成」乙情,固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順豐速運寄件存根(訴字卷第91頁)各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將前開款項匯、存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偵卷第17頁)、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25頁)存卷為憑,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就其於106年3月23日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
自稱「張行員」之人來電,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因其信用不好,需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伊信以為真,始依對方指示於前揭時、地,透過「順豐速運」,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又被告於前開期間與「0000000000」門號頻繁聯絡乙情,亦有被告手機翻拍相片4紙(訴字卷第113、114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蒐尋相關實務案例,另案被告 徐榮政 曾於107年3月28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順豐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家成」之人,嗣該帳戶即供詐欺集團行騙時匯款之用,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考(訴字卷第97至100頁)。稽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徐榮政寄送帳戶時間係107年3月28日,與本案案發時間一致、寄送方式係透過順豐快遞、寄送對象為「陳家成」、對方聯絡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一致,另徐榮政辯稱:伊於案發期間接獲某自稱貸款代辦、新光銀行對保人員之人,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來電,告稱可以幫伊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伊信以為真,乃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未料幾天後,伊上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核均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此顯然並非巧合,應確有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陳家成」之人,益證被告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一成年人,非無工作經驗,當知悉辦理貸
款,無逕行寄交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所述辦理本件貸款之過程,均明顯與一般向金融機構核貸款項之過程相去甚遠,以被告之學經歷,應可判斷、預見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為申辦貸款所需,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前僅在簡餐店打工,大學畢業後即至安親班擔任老師工作迄本件案發(訴字卷第131頁),其並未曾從事金融方面相關工作,又其雖然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在對保前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㈤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雖對授
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製作交易明細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其當時任職之臺中縣小
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 小傑克 補習班」)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小傑克補習班出具之薪資給付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22636號卷第23頁、影印後附於訴字卷第146頁)附卷可稽,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寄出前開帳戶前,仍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此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衡情倘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㈦參以被告於接獲新光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
警方傳訊,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之過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等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9至89頁),則被告於發現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料(宅配單、對方之聯絡門號)供警方追查,依此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退回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2636號、2268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