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諺
鍾其軒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有偽造之「 林永福 」署押),沒收。
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有偽造之「 張鈞益 」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鍾其軒自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約定1至2週有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或每日1,500元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柏諺、鍾其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虛偽投資廣告, 黃雅婷 觀看後點擊該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便與黃雅婷聯繫,邀請其與LINE暱稱「 夢婷 」助理、「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牛」,復下載「良益APP」應用程式,而對黃雅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雅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款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雅婷相約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1分,在黃雅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公司面交20萬元後,陳柏諺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良益投資」工作證,向黃雅婷表明其為「良益投資」之「林永福」而行使該工作證,黃雅婷乃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柏諺,陳柏諺遂將上有偽造「良益投資」、會計「 陳維禎 」、經辦人「林永福」印文、陳柏諺偽簽「林永福」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黃雅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林永福」。陳柏諺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附近捷運站特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雅婷相約於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72萬元後,鍾其軒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良益投資」工作證,向黃雅婷表明其為「良益投資」公司之「 張鈞溢 」而行使該工作證,黃雅婷乃當場交付現金72萬元,鍾其軒遂將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印文、鍾其軒偽簽「張鈞溢」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黃雅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張鈞溢」。鍾其軒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雅婷訴由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鍾其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偵卷第91—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53955號鑑定書(偵卷第123—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35—14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51頁)、⑵112年11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20萬元、會計欄:「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永福」印文、簽名各1枚》(偵卷第167頁)、⑶112年11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72萬元、會計欄:「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張鈞溢」簽名1枚》(偵卷第169頁)、⑷告訴人手寫匯款、面交金額內容之資料(偵卷第177頁)、⑸與LINE暱稱「季芹」的聊天紀錄(偵卷第179頁)、⑹與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的聊天紀錄(偵卷第181—193頁)、⑺與LINE暱稱「一路長牛〈OK手勢圖示〉」的聊天紀錄(偵卷第195—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陳柏諺、鍾其軒洗錢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72萬元,均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應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與「季芹」、「夢婷」、「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陳柏諺、鍾其軒分別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林永福」、「張鈞溢」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4、299頁、本院卷第113頁),且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陳柏諺、鍾其軒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72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鍾其軒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陳柏諺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衡酌被告鍾其軒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陳柏諺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就被告陳柏諺部分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但就被告鍾其軒部分不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有偽造之「林永福」署押,見偵卷第16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陳柏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有偽造之「張鈞溢」署押,見偵卷第16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鍾其軒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⑶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供稱:工作證已銷毀等語(見偵卷第298頁),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供稱:工作證已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54頁),本院審酌上開2張「良益投資」工作證固為供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1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⑵被告鍾其軒偵查中供稱其僅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54頁),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鍾其軒已分別於上開二案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74、141頁),可知被告鍾其軒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等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見偵卷第254、298頁)已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該贓款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