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
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尚欠新臺幣12萬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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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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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6年7│12萬元│CH5305│未載│
│││月6日││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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