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07號上訴人 林福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上訴人 鄔秀鳳 (即 呂學壽 之承受訴訟人)
呂婕安 (即呂學壽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鵬 (即呂學壽之承受訴訟人)
呂瑜甄 (即呂學壽之承受訴訟人)
呂怡欣 (即呂學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鄔秀鳳、呂婕安、呂紹鵬、呂瑜甄、呂怡欣為呂學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原被上訴人呂學壽(下以姓名稱之)已於第二審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死亡,而呂學壽在本件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呂學壽之繼承人為鄔秀鳳、呂婕安、呂紹鵬、呂瑜甄、呂怡欣(下合稱鄔秀鳳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95至407頁),惟鄔秀鳳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聲明裁定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命鄔秀鳳等5人為呂學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