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4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41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吳松樹 相對人志其有限公司(KEYWILLLIMITED)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廷 相對人SUNLIGHTLIMITED-MACAOCOMMERCIALOFFSHORE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佰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依3個月LIBOR或TAIFX3孰高加碼0.72%按月浮動計息,其他幣別利率依貴行標準計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23日,詎於105年1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9,204.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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