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媛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淑 鈴」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思媛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106年3月間,與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之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進雄 ,下稱元寧公司)約定承攬元寧公司在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行銷代理業務,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產品、退換貨、收款、客戶服務等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錫川 (即孩子 王婦嬰 用品店,設址於南投縣○○鎮○○路○○○號)為元寧公司在南投地區之客戶,賴思媛亦負責收取王錫川委託交付告訴人元寧公司之貨款,詎賴思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4年5月1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某日、105年5月27日,至王錫川所經營之孩子王婦嬰用品店,收取王錫川與元寧公司之104年合約第二口第3期、第四口第1期、第三口第3期、第三口第4期、105年合約第五口第1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貨款後,未按規定於收款後隔日將其持有之前揭貨款全數繳回元寧公司,僅將其中27萬1,500元(第二口第3期繳回9萬1,480元、第四口第1期繳回9萬1,620元、第五口第1期繳回8萬8,400元)繳回元寧公司,並將前開應繳回元寧公司款項之差額37萬8,5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賴思媛明知(1)票號KN0000000號、金額47,720元、票載發票
日103年10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及(2)票號KN0000000號、金額10,800元、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係元寧公司為支付王錫川濕紙巾及尿布之回饋款,且王錫川並未簽收前揭2張支票,竟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期間某日,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各偽簽王錫川之配偶 林淑鈴 之署押各1次,並以此向元寧公司行使表示林淑鈴已代王錫川簽收上開2紙支票,足生損害於王錫川、林淑鈴及元寧公司對前揭事實認知之正確性。
㈢嗣因元寧公司於106年3月13日請賴思媛返回公司對帳,賴思
媛推拖至106年3月15日始返回元寧公司核帳,且賴思媛之母親當日致電予元寧公司總經理 林秀美 稱賴思媛當日有向伊借貸三萬元,詢問公司是否確實收到賴思媛交付之款項等語,且元寧公司亦從其他客戶處了解到不尋常之處,元寧公司經清查清查賴思媛負責收款之案件,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元寧公司、王錫川委由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賴思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元寧公司代表人楊進雄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之證述。
⒋告訴人元寧公司製作之被告賴思媛向孩子王婦嬰用品店已收
未繳回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元寧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承攬經銷規範。
⒌104年合約證明單(第二口)、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5月1
日簽收記錄、被告於元寧公司之業務登錄系統回報104年6月
12日之記錄、存簿儲金帳戶查詢交易明細。⒍104年合約證明單(第三口)、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9月1
8日簽收記錄、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10月30日簽收記錄、王錫川所執之104年合約書證明單(第三口)、存簿儲金帳戶查詢交易明細。
⒎104年合約證明單(第四口)、孩子王簽收記錄簿104年10月
15日簽收記錄、被告104年10月15日簽收記錄、被告於元寧公司之業務登錄系統回報104年10月15日之記錄、存簿儲金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及繳款單。
⒏105年合約書證明單(第五口)、孩子王簽收記錄簿、繳款單、存簿影本。
㈡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
⒈被告賴思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元寧公司代表人楊進雄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之證述。
⒋證人林秀美之證述。
⒌元寧公司支票簽收單及票號KN0000000號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4年5月起至105年5月,利用其職務之便,就其業務上向王錫川即孩子王婦嬰用品店所收取之貨款以溢收、短繳之方式,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與繳回告訴人公司款項之差額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元寧公司支票簽收單及票號KN0000000號之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影本上所偽造之「林淑鈴」之署押,具有表示「林淑鈴」已代王錫川簽收上開2紙支票之意思,應該當於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淑鈴之署押,其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9日中檢達法99執1734字第10890355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卷㈡第39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別;另與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罪,惟衡諸本案犯罪動機、方法、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且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6月有餘。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元寧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收取客戶給
付貨款之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元寧公司達成和解,另於支票遺失之情況下,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元寧公司,反在未經 王淑鈴 同意之情形下,逕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元寧公司及王淑鈴對於業務貨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未對告訴人元寧公司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僅有打工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37萬8,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元寧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共2份,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元寧公司,非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簽「林淑鈴」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表┌──┬──────────┬──────────────┐│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客戶簽收欄」處偽造「林淑鈴│││簽收單│」之署押壹枚│├──┼──────────┼──────────────┤│2│發票人:元寧貿易有限│支票影本「簽名」處偽造「林淑│││公司、票號KN0000000│鈴」之署押壹枚。│││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佰元、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之支票影本「簽名」││││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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