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894號、第12261號、第22098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98號、第22099號、第22257號、第27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陳昱廷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第164號判決確定)、謝 振宏 、 吳東峰 (前述二人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第164號、第330號判決確定)、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齊天大聖」、「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俗稱「車手」(陳昱廷)、「收水」( 謝振宏 、吳東峰、戊○○)之工作,由「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收水」,再由「收水」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即可因此獲取不法報酬。
二、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戊○○及前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擔任提款車手;謝振宏負責收受陳昱廷領取款項之收水;吳東峰收受來自謝振宏收水取得之款項;戊○○收受來自吳東峰收水取得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該四人分別取得當日領取款項3.5%、3%、2%、1%。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昱廷受指示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並交付與謝振宏,由謝振宏交付與吳東峰,再由吳東峰交付與戊○○,經戊○○交付與上手後,取得上開比例之報酬,分別交與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戊○○亦取得上開比例之報酬。
三、謝振宏、吳東峰、戊○○、身分不詳,暱稱「狗男仔」之人及前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狗男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謝振宏負責收受「狗男仔」領取款項之收水;吳東峰收受來自謝振宏收水取得之款項;戊○○收受來自吳東峰收水取得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該三人分別取得當日領取款項3%、2%、1%。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狗男仔」持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並交付與謝振宏,由謝振宏交付與吳東峰,再由吳東峰交付戊○○,經戊○○交付與上手後,取得上開比例之報酬,分別交與謝振宏、吳東峰,戊○○亦取得上開比例之報酬。
四、案經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麗麗、李昭賢、陳彥璋、潘星延、 陸昭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劉佳萍、胡僑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戊○○附表一編號4至10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始終未脫離該集團之指揮,該集團顯具有持續性,且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則負責施以詐術取得款項,而被告則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先由車手提領款項,再由「收水」層層轉交,之後由被告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收水」轉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擔任「收水」角色,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與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齊天大聖」、「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與謝振宏、吳東峰、「狗男仔」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由不同法院之法官審理,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嗣改分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係最先繫屬者(於109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丁○○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和解)及後續履行賠償之情形(詳如附表三「調解(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2金訴緝12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報酬金額」欄所載。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可認被告上開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扣抵上開賠付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沒收、追償,而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惟被告雖分別與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判決前,尚未賠付,故此部分及被告其餘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因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其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退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98號、第22099號、第22257號、第27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僅以移送併辦方式為之,然附表四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亦與本案相異,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併案部分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並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民國)
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被騙款項之時間
(民國)
提款車手提領被騙款項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被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設置地點
備註
被害人被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網路訂房人員佯稱錯誤扣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21日
17時44分至47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108年9月21日
17時51分至5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
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受理(後改分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6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玉山銀行人員佯稱乙○○之信用卡遭錯誤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22日
1時21分
29,988元
108年9月22日
2時3分至5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某時(20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網路訂房人員佯稱錯誤扣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21日
20時21分
29,989元
108年9月21日
20時47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麗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麗麗佯裝某書商客服人員,佯稱遭人員誤認為經銷商云云,致高麗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18日
18時49分
29,985元
108年9月18日
19時29分至19時31分
提領5次共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受理(後改分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昭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昭賢,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佯稱遭人員誤扣款云云,致李昭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18日
18時14分後當日某時
29,988元
108年9月18日
19時48分
提領8次共150,000元
臺南市○○路00號之聯邦銀行府城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彥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彥璋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佯稱陳彥璋之信用卡遭錯誤扣款,致陳彥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19日
21時55分
14,989元
108年9月19日
20時55分至22時4分
提領2次共43,000元
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潘星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9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星延佯裝銀行專員佯稱錯誤扣款,至潘星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①108年9月19日
20時46分
②108年9月19日
20時57分
①25,026元
②3,45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陸昭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9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陸昭辰佯裝訂房公司會計佯稱錯誤扣款,至陸昭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①108年9月20日
0時41分
②108年9月20日
0時45分
①49,988元
②39,988元
108年9月20日
1時11分至1時14分
提領5次共9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赤崁分行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劉佳萍
(提告)
108年8月29日17時52分遭來電詐稱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重複扣款需操作取消。
108年8月29日
19時55分
29,988元
①108年8月29日21時6分
②108年8月29日21時7分
③108年8月29日21時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臺中分行
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受理(後改分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胡僑芸
(提告)
108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遭來電詐稱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重複扣款需操作取消。
①108年8月29日
18時37分
②108年8月29日
18時47分
③108年8月29日
19時41分
④108年8月29日
20時33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9元
④19,985元
108年8月29日
21時11分
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臺中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55至5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7762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警1卷第49至53頁)
③告訴人丁○○匯款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1卷第60至63頁)
④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警1卷第64至6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10張(警1卷第5至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1至74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67至68頁)
③告訴人乙○○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交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1卷第80至84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10張(警1卷第5至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87至88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警1卷第85至86頁)
③被害人丙○○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90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10張(警1卷第5至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麗麗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65至171頁)
②證人 葉家安 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97至100頁)
③葉家安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01至103頁)
④戶名:葉家安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164頁)
⑤告訴人高麗麗提供之存款存摺內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173至175頁)
⑥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⑦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⑧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賢於警詢之證述(偵7卷第95至97頁)
②告訴人李昭賢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偵7卷第101頁)
③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④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⑤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93至195頁、同偵7卷第105至107頁)
②證人 徐捷 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09至113頁)
③徐捷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115至119頁)
④戶名:徐捷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191頁、同第207頁)
⑤告訴人陳彥璋提供之郵政存金簿之內頁交易明細(警2卷第199至201頁)
⑥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⑦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⑧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星延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09至213頁、同偵7卷第119至123頁)
②證人徐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09至113頁)
③徐捷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115至119頁)
④戶名:徐捷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191頁、同第207頁)
⑤告訴人潘星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215頁、同偵7卷第129至133頁)
⑥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⑦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⑧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昭辰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77至231頁、同偵7卷第135至139頁)
②證人 葉美珍 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25至129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6468號函及其檢附葉美珍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37至140頁)
④戶名:葉美珍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225頁)
⑤被告陳昱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⑥被告陳昱廷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⑦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115至119頁)
②證人陳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93至97、247至250頁)
③證人 郭剛銘 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105至107頁)
④109年8月23日偵查報告(偵11卷第59頁)
⑤車手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共24張(偵11卷第127至14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11卷第151頁)
⑦宇眾機車出租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各1張(偵11卷第151至153頁)
⑧告訴人劉佳萍提供之存摺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偵11卷第182至18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僑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121至125頁)
②證人陳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93至97、247至250頁)
③證人郭剛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105至107頁)
④109年8月23日偵查報告(偵11卷第59頁)
⑤車手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共24張(偵11卷第127至14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11卷第151頁)
⑦宇眾機車出租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各1張(偵11卷第151至153頁)
⑧ 林郁邵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卷第161頁)
⑨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1卷第199至201頁)
⑩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與詐騙集圑成員之通話紀錄(偵11卷第203至20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領得款項
(新臺幣)
被告姓名
分配比例
報酬金額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調解(和解)及履行情形(新臺幣)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80,000元
陳昱廷
3.5%
2,80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10萬元
謝振宏
3%
2,400元
未和解
吳東峰
2%
1,60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10萬元
戊○○
1%
80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1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29,000元
陳昱廷
3.5%
1,015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謝振宏
3%
870元
未和解
吳東峰
2%
58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戊○○
1%
29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29,000元
陳昱廷
3.5%
1,015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謝振宏
3%
870元
未和解
吳東峰
2%
58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戊○○
1%
29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29,985元
陳昱廷
3.5%
1,049元
未和解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被告之報酬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謝振宏
3%
900元
未和解
吳東峰
2%
600元
未和解
戊○○
1%
300元
未和解
5
附表一編號5
29,988元
陳昱廷
3.5%
1,050元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萬元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被告之報酬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謝振宏
3%
900元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萬元
吳東峰
2%
6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依約賠償1萬元(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4,000元、110年1月10日及110年2月10日各給付3,000元)
戊○○
1%
3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依約賠償1萬元(應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
6
附表一編號6
14,827元
陳昱廷
3.5%
519元
未和解
依被害人受損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謝振宏
3%
445元
未和解
吳東峰
2%
297元
未和解
戊○○
1%
148元
未和解
7
附表一編號7
28,173元
陳昱廷
3.5%
986元
未和解
謝振宏
3%
845元
未和解
吳東峰
2%
563元
未和解
戊○○
1%
282元
未和解
8
附表一編號8
89,976元
陳昱廷
3.5%
3,149元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2,000元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被告之報酬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謝振宏
3%
2,699元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2,000元
吳東峰
2%
1,8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依約賠償2萬2,000元(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8,000元、110年1月10日及110年2月10日各給付7,000元)
戊○○
1%
9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依約賠償2萬2,000元(應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
9
附表一編號9
29,988元
謝振宏
3%
900元
未和解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被告之報酬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吳東峰
2%
600元
未和解
戊○○
1%
300元
未和解
10
附表一編號10
19,000元
謝振宏
3%
570元
未和解
吳東峰
2%
380元
未和解
戊○○
1%
190元
未和解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7時9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向林志峻佯稱:先前交易重複下單,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至林志峻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9月7日20時25分許
②108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①17,099元
②27,099元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8年9月7日晚間8時37分
②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6分
③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7分
④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8分
①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1樓之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②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1樓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③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1樓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④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1樓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①17,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3,000元
(其中26,088元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非移送併辦之範圍)
2
(提告)
刷卡錯誤需線上操作匯款
108年9月31日21時20分
38,054元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31日2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20,000元
同上筆
鄭佩真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31日2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