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 重訴字第21號原告 陳火爐 訴訟代理人 黃瑞哲 原告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陳杉欉 (即 陳福長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陳清松 (即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告 陳宗仁
陳霨旭 (即 陳宗榮 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祥 (即陳宗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鴻 (即陳宗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杰 被告 陳宜坤
陳政雄 陳有燦 陳賜坪 陳武郎 陳慶 忠 陳金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告 陳龍河
陳龍川 陳宗文 陳石文 陳石榮 陳子隆 陳志明 陳正忠 陳献堂 陳品均 陳昶瑋 陳清山 陳俊宏 陳天來 陳天賜 陳天生 陳明 宏1 陳明志 陳進南 陳慶 陳冠宇 陳進興 陳德睿 陳世隆 陳正雄 陳君國 陳何明 陳拱辰 陳文傑 陳清松 陳少均 陳朝壽 陳興旺 陳文旭 陳文昌 陳興發 陳明宏 2 陳明陽 陳騰輝 陳璋 和 陳添進 陳華文 陳登生 陳發吉 陳財 富 陳誾裕 陳福堂 陳福興 陳忠義 (即 陳火盛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豪 (即 陳火盛之 承受訴訟人)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碩夫 被告 陳柏宏 (原名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黃義妹 被告 陳建忠
陳萬財 陳明材 陳秀聰 陳清雄 陳志嵐 陳建凱 陳瑞華 陳金地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 仙媽公 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97年7月1日後死亡,而其女性繼承人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之行為(如參加祭祖活動及負擔祭祀費用等),依前開規定,即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如並無此等行為,則仍無法取得派下員資格(參本院卷六第268頁)。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福長已於101年5月17日死亡,另被告陳宗榮、子○○亦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0年9月22日、101年
8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4頁、卷二第25頁、卷六第250頁),又查,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雖設有祠堂,早年並定期舉行祭祀活動,然自70幾年起,即因故未再辦理祭祀,故前述當事人之女性繼承人並無共同承擔祭祀祖先之行為等情,業經本件當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六第143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當事人死亡後,其等之女性繼承人自無從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從而,陳福長、陳宗榮、子○○死亡後,僅分別由其等之男性繼承人地○○、Y○○、y○○、r○○、s○○、A○○、P○○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0頁、卷四第125頁、卷六第279頁、卷六第247、25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堪准許。
二、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S○○、 陳正昇 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暫以本件部分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㈠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㈡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參本院卷六第269-278頁),然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S○○、陳正昇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並不相同,且S○○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經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S○○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70-122頁),是S○○及陳正昇既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不致侵害其等之權利,應甚明確。從而,S○○、陳正昇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需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惟因該訴仍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爰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N○○、h○○、E○○、宇○○、Z○○、天○○、O○○、g○○、I○○、B○○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緣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仙媽公,原住福建漳州府龍溪25都,嗣於明朝正統年間移居泉州府安溪縣,其子孫並於清朝先後渡海來台,其中一部分於臺北地區定居。又前述渡海來台之 陳氏 子孫,因感念始祖仙媽公,遂由原告等之先祖 順法 公(即陳 順發 )及 啟通公 、 啟永公 等共70人醵資創立系爭祭祀公業,並陸續購置土地,興建祖厝祠堂「雲山堂」,定於每年11月初5舉行祭典。是原告等人既均為 順法公 之後世子孫(1. 陳順發 → 陳家來 〈即 陳加來 〉→ 陳寬裕 〈即 陳裕 〉→ 陳深淵 → 陳秋全 →原告丑○○)(2.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 陳埤 〈即陳 埤泉 〉→ 陳阿成 →原告H○○)(3.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原告巳○○)(4.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 陳湖樹 →原告U○○)(5.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地○○)(6.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Y○○),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原告等人於99年6月10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竟因被告等人亦提出申報,且無法協調由
1人申報,而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通知需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又被告i○○、宙○○、y○○(陳宗榮之繼承人)、r○○(陳宗榮之繼承人)、s○○(陳宗榮之繼承人)、u○○、t○○、玄○○、午○○、未○○、丙○○、亥○○、卯○○、甲○○、M○○、w○○、X○○、K○○、戊○○、己○○、丁○○、C○○(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與本件另一被告姓名相同,故下稱C○○1)、D○○、e○○、m○、L○○、f○○、l○○、寅○○、辰○○、戌○○、酉○○、Q○○、癸○○、Y○○、庚○○、a○○、p○○、辛○○、壬○○、q○○、C○○(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下稱C○○2)、F○○、v○○、n○○、W○○、d○○、b○○、c○○、V○○、x○○、j○○、k○○、T○○(下簡稱i○○等人)、N○○、h○○、E○○、宇○○、Z○○、天○○、O○○、g○○、I○○、B○○、A○○、P○○等人均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等先祖 陳殿卿 所設立,故其等均為派下員 云云 ,然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另被告黃○○、R○○、申○○、o○○、G○○、m○忠、J○○等7人(下稱黃○○等7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認定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且訴外人 陳盈達 已於79年間向被告黃○○等7人購買系爭派下員財產權之相關權利,則其等自已因讓與派下權,而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甚明,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N○○、h○○、E○○、宇○○、Z○○、天○○、O○○、g○○、I○○、B○○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等7人辯稱:1.被告黃○○等7人亦為順法公之
後世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S○○上訴之理由為:「…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則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即無置喙之餘地,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未在實體上確認被告黃○○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另原告等所提之授權書,僅記載被告黃○○等7人授權陳盈達得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並無讓與派下權予陳盈達之意,是原告等據此主張被告黃○○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存在,應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i○○等人則辯稱:1.原告等提出之設立緣由書,僅為
當時祭拜祖先過程之紀錄,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創立緣由。2.原告等雖自稱為順法公之後代,然此與其等所提戶籍資料並不吻合,且如認原告所稱陳家來(即陳加來)原為派下員,何以其長男 陳雲 從之子 陳連輝 ,竟以佃農身分承租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耕作?顯與法不合。3.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於昭和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而當時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中,即載有殿卿之孫 陳有土 及順法之孫 陳坡泉 ,此與被告i○○等人之主張相符,然原告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中,卻無陳坡泉之記載,顯見原告等應非順法公之後代。是以,被告i○○等66人之先祖陳殿卿(即 陳殿輕 )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設立人之一,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且被告等就該祭祀公業均無派下權存在等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是有關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究有無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因爭執而有未明,且致原告等能否行使派下權及其等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等等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10條第2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尚無法一併確認應由何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向公所辦理申報,然有關申報程序,實屬別一問題,且如需依前開規定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亦有先確認何人為派下員之必要,自不能僅因本訴訟判決結果,仍無法確認應由何人辦理申報,即謂原告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為仙媽公,且係由仙媽公渡海來台之後代子孫順法公(即陳順發)、啟通公、啟永公等共70人醵資創立,並陸續購置土地,興建祖厝祠堂「雲山堂」,定於每年11月初5舉行祭典等情,業據其提出設立緣由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42-254頁),被告i○○等人雖辯稱上開文件僅為當時祭拜祖先過程之紀錄,無法證明其設立緣由云云,然查,上開設立緣由書記載:「今立奉祖公序曰,竊聞水有源木…切念始祖仙媽公及媽自從嶺後…基衍派苗裔人等創業垂統或分枝異地或…子而孫,孫而子,浩大甚焉,又分東西,宗既遠,相逢難識,乖情難免…豈非辱宗之者也,爰是鳩集我公等,設立始祖,共享祭祀,逐年葭月日憑杯為準…」,顯已表明為祭祀始祖仙媽公,而鳩集其派下子孫,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緣由,且觀該份文件內容,亦詳載出資人之姓名及出資金額,自足認該設立緣由書所載之出資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無誤,被告i○○等辯稱該設立緣由書僅為祭拜祖先過程之紀錄云云,顯與其內容文義不符,尚不足取。另被告i○○雖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過程應為:「i○○等人之先祖自福建樟州府龍西25都正統年間移居在泉州府安溪縣在坊里大岭後山頭鄉離安溪縣西門八里之地,燈號為雲山堂。直到先祖仙媽公第十一代子孫 元研公 因故鄉地脊人貧,慧眼遠見當初氣象科學尚未發達,靠著觀看星象冒著惡劣海象橫渡海峽登陸來台,謀生安居於大加蚋堡松山庄,爾後逐漸殷實。為感念先祖創業之艱難故購地建置公產傳至十二世殿卿公等,設立祠堂成立公業以延續祖德,代代相傳並聘請專人管理收取田租作為每年農曆11月間祭拜歷代祖先仙媽公及祠堂之維修等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上開過程乃親族長輩親口告知,即率認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可信。是以,有關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之認定,應以前述設立緣由書之記載為準,洵堪認定。
五、茲就本件各當事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分述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部分:
1.經查,前述設立緣由書關於設立人之出資金額,著有「 光順 法出銀壹元」之記載,此有卷附設立緣由書影本可資參照(參本院卷二第251頁),惟觀諸訴外人乙○○(即S○○之子)提供之「雲山陳氏分支臺灣族譜」(下稱系爭族譜,影本置於卷外),並未見仙媽公之後代子孫中有名為「 光順法 」者,又依系爭族譜所示,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參族譜第二冊第36頁),而其第14世中有一名為「陳順發」者,乃啟百公長子(參族譜第三冊第145頁),不僅為第14世之「光」字輩,且順「發」與順「法」之閩南語發音亦屬雷同,自應認設立緣由書所載之「光順法」即為仙媽公第14世之「陳順發」。且查,依被告i○○等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昭和年間民事訴訟中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所載,光順法公之孫「陳坡泉」係居住於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東勢坑79番地(本院卷四第94頁),此與原告等主張陳順發之孫「陳埤」亦居住於七星郡汐止街東勢坑79番地(本院卷一第176頁),其居住地址完全相同,至「陳坡泉」與「陳埤」名字雖有差異,然衡諸其等之住址完全相同,且均主張祖父「順法」或「順發」(閩南語讀音相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觀諸系爭族譜之記載,陳順發之子為陳加來、陳加來之五子為「 陳埤泉 」(參系爭族譜第三冊第150頁),與「陳坡泉」字型近似,並參以日據時代人民智識程度普遍較低,就姓名之登錄記載常易有誤寫之狀況等情,自堪認前述派下員名冊中之「陳坡泉」與戶籍謄本中之「陳埤」或系爭族譜中之「陳埤泉」均應為同一人無誤。是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等主張系爭設立緣由書所載之「光順法」,即為系爭族譜第14世之「陳順發」,應屬可採,則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自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堪認定。
2.再查,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1.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原告丑○○)(2.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埤〈即陳埤泉〉→陳阿成→原告H○○)(3.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原告巳○○)(
4.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湖樹→原告U○○)(5.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地○○)(6.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Y○○),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數件為證,復佐以系爭族譜之記載,經比對後堪認應屬真實(卷證頁數請參照附表)。至系爭族譜所載之「陳加來」、「陳寬裕」、「陳埤泉」,雖與戶籍謄本所載之「陳家來」、「陳裕」、「陳埤」不盡相同,然經核對系爭族譜所載之「陳加來」娶「 朱氏 」,生有「 陳雲從 」、「陳盖全」、「陳寬裕」、「 陳慱厚 」、「陳埤泉」五子(參族譜第三冊第147頁),與戶籍謄本所載「陳裕」之父為「陳家來」、母為「 朱氏完 」、且為陳雲從之弟(本院卷一第184頁),及「陳埤」之父為「陳家來」、且為陳雲從之弟(本院卷一第176頁),均屬相符,自堪認系爭族譜所載之「陳加來」、「陳寬裕」、「陳埤泉」,即為戶籍謄本所載之「陳家來」、「陳裕」、「陳埤」無訛,被告i○○等執此名字之誤寫,辯稱原告等並非陳順發之後代云云,尚非可取。
3.另被告i○○等雖又質疑倘若原告等人為派下員,何以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所載,同為陳順發子孫之陳連輝,竟以佃農身分承租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耕作云云,然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對公業之財產享有一定之權利,然並不得任意處分,亦未必得就公業之田產任意耕作使用,是派下員如有承租祭祀公業田產耕作之需要,而向祭祀公業承租田產耕作,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情理之處,是被告i○○等以前揭事由,否認原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等均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該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
㈡被告黃○○等7人部分:
1.查被告黃○○等7人主張其等均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1.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 陳賢 →陳連輝→被告黃○○)(2.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陳連輝→被告R○○)(3.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 陳生地 →被告申○○)(4.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陳生地→被告o○○)(
5.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陳生地→被告G○○)(6.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陳生地→被告m○忠)(7.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陳生地→被告J○○),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數件為證,復佐以系爭族譜之記載,經比對後堪認應屬真實(卷證頁數請參照附表)。是被告黃○○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應有派下權存在。
2.原告等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均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並非陳雲從所設立,故被告黃○○等7人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觀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判決,乃以「…而上訴人(即S○○)既不能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則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即無置喙之餘地,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維持原審駁回上訴人S○○請求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10頁),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為由,而駁回上訴人S○○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是前開確定判決係以S○○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訴請確認被告黃○○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之請求,應甚明確,則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黃○○等7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既未經實體裁判,自不生既判力。原告等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3.另原告等雖又主張陳盈達曾向被告黃○○等7人購買系爭派下員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故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3頁),惟觀諸上開授權書僅記載:「立授權書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黃○○君等12人確實授權與利害關係人陳盈達君全權處分(包括出售訂約、過戶登記等事項之洽商在內)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土地(詳如左列土地清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等語,並未提及任何出售派下權之約定,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等7人已將派下權讓與陳盈達。且參以陳盈達於95年3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係表明兩造間曾簽立授權書,言明授權陳盈達全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云云,絲毫未提及被告黃○○等7人業已讓與派下權之事(本院卷二第82頁),更足認被告黃○○等7人應無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盈達之情事。從而,原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黃○○等7人業將其等之派下權讓與他人,自應認被告黃○○等7人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㈢被告i○○等及N○○、h○○、E○○、宇○○、Z○○
、天○○、O○○、g○○、I○○、B○○、A○○、P○○部分:
1.經查,系爭設立緣由書關於設立人之出資金額,載有「殿卿出銀壹中元」乙語,此有卷附設立緣由書影本可資參照(參本院卷二第248頁),又觀諸系爭族譜之記載,仙媽公第12世有一名為「陳殿輕」者,娶 謝氏 ,生陳 江水 、 陳丙寅 、陳烏塗、 陳見成 、 陳金海 5子(參系爭族譜第3冊第117頁),而依「陳金海」之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 陳鄉 (卿)」、母為「陳 謝氏月 」、且為 陳江水 之弟,排行五男(本院卷五第317頁),另依「 陳建成 」之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陳?(類似波)卿」、母為「謝氏月」,排行四男(本院卷二第266頁),經互核比對之結果,前述「陳殿卿」或「陳殿輕」或「陳鄉(卿)」或「陳?(近似波)卿」,無論配偶姓氏、子女人數及姓名等,均相符合,自應堪認系爭設立緣由書中之「陳殿卿」與系爭族譜中之「陳殿輕」或戶籍資料中之「陳鄉(卿)」或「陳?(近似波)卿」乃指同一人,僅因「卿」與「輕」讀音近似、「卿」與「鄉」字型相仿、「殿」字未正確書寫之故,而產生多種不同之寫法,並因「陳見成」、「陳建成」讀音相同,以致誤載。且查,依被告i○○等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昭和年間民事訴訟中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i○○等所主張之陳殿卿之孫「陳有土」,亦列名其中,且載為「殿卿之孫」(本院卷四第91頁),由此更可證「陳殿卿」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是以,被告i○○等主張「陳殿卿」亦屬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其子孫應享有派下權乙節,堪予採信。
2.再查,有關上開被告等均為陳殿卿之後代子孫部分,經本院比對卷附戶籍謄本及系爭族譜之記載後,認均屬無誤(卷證頁數請參照附表)。至原告等雖質疑系爭族譜記載陳江水娶 張氏 不傳抱養子「 光來 」(系爭族譜第三冊第118頁),何來一子「 陳烏九 」?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陳烏九之父為陳江水、母為張氏(本院卷五第166頁),核與系爭族譜所載陳江水娶張氏相符,且陳江水縱因張氏不傳而抱養子光來,亦不排除張氏嗣後再為生育之可能,是陳烏九應為陳江水之子,應無疑義。再者,系爭族譜記載陳殿卿之五子陳金海為咸豐丁巳年5月初9生,與戶籍資料陳金海為安正0年0月0日生,固有差異,然經核上述「陳金海」之其他資料,無論父母、兄弟、排行等均為一致(「陳殿卿」與「陳鄉(卿)」應為同一人,詳前述),自不能僅因出生日期之登載略有出入,即否認其同一性。另查,原告等雖指 陳火炎 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 陳連成 」、母為「 黃配 」(本院卷六第
114頁),故應非「陳建成」之子云云,然觀諸被告i○○等所提陳火炎之舊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陳建成」、母為 黃氏 配(原載為 葉氏粉 ,後塗改為黃氏配)(本院卷三第9頁),且觀諸陳建成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妻「葉氏粉」部分乃載為「后妻」(本院卷三第8頁),自足認陳火炎確為陳建成及其原配黃配之子無誤,至其新戶籍資料載其父為「陳連成」,則為誤載。此外,被告g○○雖已於101年3月14日與養母 陳劉巧 終止收養關係,然此並不影響其與養父 陳和國 間之收養關係,是原告等以此為由,主張被告g○○就系爭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訴請確認被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表(原告部分)┌──┬───┬───────────────────┬─────────────┐│編號│姓名│繼承關係│證據│├──┼───┼───────────────────┼─────────────┤│1.│丑○○│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陳裕〉→陳深淵→陳秋全→丑○○│一第184、187、188頁│├──┼───┼───────────────────┼─────────────┤│2.│H○○│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埤〈即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埤泉〉→陳阿成→H○○│一第176、181、183頁│├──┼───┼───────────────────┼─────────────┤│3.│巳○○│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陳裕〉→陳深淵→巳○○│一第184、卷五第36頁│├──┼───┼───────────────────┼─────────────┤│4.│ 陳蒼政 │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陳裕〉→陳深淵→陳湖樹→U○○│一第184、191頁、卷五第37│││││、38頁│├──┼───┼───────────────────┼─────────────┤│5.│地○○│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陳│一第184、187、188、189頁│├──┼───┼───────────────────┼─────────────┤│6.│Y○○│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Y○○│一第184、187、188頁、卷│││││五第25頁│└──┴───┴───────────────────┴─────────────┘(被告部分)┌──┬───┬───────────────────┬─────────────┐│編號│姓名│繼承關係│證據│├──┼───┼───────────────────┼─────────────┤│1.│黃○○│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賢→陳連輝→黃○○│二第54、56、59-2、59-6頁│├──┼───┼───────────────────┼─────────────┤│2.│R○○│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賢→陳連輝→R○○│二第54、56、59-2、60頁│├──┼───┼───────────────────┼─────────────┤│3.│申○○│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賢→陳生地→申○○│二第54、56、59-3、59-9頁│├──┼───┼───────────────────┼─────────────┤│4.│o○○│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賢→陳生地→o○○│二第54、56、59-3、59-9頁│├──┼───┼───────────────────┼─────────────┤│5.│G○○│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賢→陳生地→G○○│二第54、56、59-3、59-8頁│├──┼───┼───────────────────┼─────────────┤│6.│m○忠│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賢→陳生地→m○忠│二第54、56、59-3、61頁│├──┼───┼───────────────────┼─────────────┤│7.│J○○│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賢→陳生地→J○○│二第54、56、59-3、61頁│├──┼───┼───────────────────┼─────────────┤│8.│宙○○│陳殿卿→陳建成→ 陳國慶 → 陳田水 →宙○○│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66、267、268、271│││││頁│├──┼───┼───────────────────┼─────────────┤│9.│y○○│陳殿卿→陳建成→ 陳文良 → 陳茂申 →陳宗榮│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y○○│二第266、267、卷三第12頁│││││、卷二第225、卷六第266頁│├──┼───┼───────────────────┼─────────────┤│10.│r○○│陳殿卿→陳建成→陳文良→陳茂申→陳宗榮│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r○○│二第266、267、卷三第12頁│││││、卷二第225、226頁│├──┼───┼───────────────────┼─────────────┤│11.│s○○│陳殿卿→陳建成→陳文良→陳茂申→陳宗榮│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s○○│二第266、267、卷三第12頁│││││、卷二第225、226頁│├──┼───┼───────────────────┼─────────────┤│12.│C○○│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 陳榜 → 陳添福 →│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2│C○○2│五第166、169、171頁│├──┼───┼───────────────────┼─────────────┤│13.│F○○│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榜→陳添福→│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F○○│五第166、169、171頁│├──┼───┼───────────────────┼─────────────┤│14.│v○○│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榜→陳添福→│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v○○│五第166、169、172頁│├──┼───┼───────────────────┼─────────────┤│15.│n○○│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榜→n○○│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9、170頁│├──┼───┼───────────────────┼─────────────┤│16.│W○○│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榜→W○○│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9、170頁│├──┼───┼───────────────────┼─────────────┤│17.│d○○│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榜→d○○│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9、170頁│├──┼───┼───────────────────┼─────────────┤│18.│b○○│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 陳居 →b○○│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7、181頁│├──┼───┼───────────────────┼─────────────┤│19.│c○○│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居→c○○│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7、182頁│├──┼───┼───────────────────┼─────────────┤│20.│V○○│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居→V○○│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7、198頁│├──┼───┼───────────────────┼─────────────┤│21.│x○○│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居→x○○│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7、199頁│├──┼───┼───────────────────┼─────────────┤│22.│j○○│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 陳德元 →j○○│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7、203頁│├──┼───┼───────────────────┼─────────────┤│23.│k○○│陳殿卿→陳江水→陳烏九→陳德元→k○○│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166、167、203頁│├──┼───┼───────────────────┼─────────────┤│24.│u○○│陳殿卿→陳建成→陳國慶→陳田水→u○○│本院卷二第266、267、268、│││││卷五第219頁│├──┼───┼───────────────────┼─────────────┤│25.│t○○│陳殿卿→陳建成→陳國慶→陳田水→t○○│本院卷二第266、267、268、│││││卷五第219頁│├──┼───┼───────────────────┼─────────────┤│26.│T○○│陳殿卿→陳建成→陳國慶→陳田水→ 陳宗源 │本院卷二第266、267、268、││││→T○○│270、卷五第234頁│├──┼───┼───────────────────┼─────────────┤│27.│玄○○│陳殿卿→陳建成→陳國慶→陳田水→玄○○│本院卷二第266、267、268、│││││卷五第228頁│├──┼───┼───────────────────┼─────────────┤│28.│午○○│陳殿卿→陳建成→陳國慶→ 陳東 進→午○○│本院卷二第266、267、268、│││││卷五第236頁│├──┼───┼───────────────────┼─────────────┤│29.│未○○│陳殿卿→陳建成→陳國慶→ 陳東進 →未○○│本院卷二第266、267、268、│││││卷五第237頁│├──┼───┼───────────────────┼─────────────┤│30.│N○○│陳殿卿→陳建成→陳國慶→陳東進→N○○│本院卷二第266、267、268、│││││卷五第237頁│├──┼───┼───────────────────┼─────────────┤│31.│i○○│陳殿卿→陳建成→ 陳光虎 → 陳祥 → 陳春生 →│本院卷三第8、12、15頁││││i○○││├──┼───┼───────────────────┼─────────────┤│32.│丙○○│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祥→陳春生→│本院卷三第8、12、15頁、卷││││丙○○│五第247頁│├──┼───┼───────────────────┼─────────────┤│33.│亥○○│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祥→陳春生→│本院卷三第8、12、15、16頁││││亥○○││├──┼───┼───────────────────┼─────────────┤│34.│卯○○│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祥→陳春生→│本院卷三第8、12、15、16頁││││卯○○││├──┼───┼───────────────────┼─────────────┤│35.│甲○○│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 陳水養 →甲○○│本院卷三第8頁、卷五第251、│││││257頁│├──┼───┼───────────────────┼─────────────┤│36.│M○○│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水養→ 陳清朗 │本院卷三第8頁、卷五第251、││││→M○○│256、258頁│├──┼───┼───────────────────┼─────────────┤│37.│w○○│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水養→陳清朗│本院卷三第8頁、卷五第251、││││→w○○│256、262頁│├──┼───┼───────────────────┼─────────────┤│38.│X○○│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水養→X○○│本院卷三第8頁、卷五第251、│││││257頁│├──┼───┼───────────────────┼─────────────┤│39.│K○○│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水養→K○○│本院卷三第8頁、卷五第251、│││││257頁│├──┼───┼───────────────────┼─────────────┤│40.│戊○○│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財→戊○○│本院卷三第8頁、卷五第251、│││││268頁│├──┼───┼───────────────────┼─────────────┤│41.│己○○│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財→己○○│本院卷三第8頁、卷五第251、│││││269頁│├──┼───┼───────────────────┼─────────────┤│42.│丁○○│陳殿卿→陳建成→陳光虎→陳財→丁○○│本院卷三第8頁、卷五第251、│││││269頁│├──┼───┼───────────────────┼─────────────┤│43.│C○○│陳殿卿→陳建成→ 陳文溪 → 陳青 (清)山→│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1│ 陳進發 →C○○1│277、279、283頁│├──┼───┼───────────────────┼─────────────┤│44.│D○○│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陳青(清)山→│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陳進發→D○○│277、279、283頁│├──┼───┼───────────────────┼─────────────┤│45.│e○○│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陳青(清)山→│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e○○│277、279頁│├──┼───┼───────────────────┼─────────────┤│46.│m○│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陳青(清)山→│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m○│277、280頁│├──┼───┼───────────────────┼─────────────┤│47.│L○○│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陳青(清)山→│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陳進吉→L○○│277、282、289頁│├──┼───┼───────────────────┼─────────────┤│48.│f○○│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陳青(清)山→│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f○○│277、290頁│├──┼───┼───────────────────┼─────────────┤│49.│l○○│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 陳金城 →l○○│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278、301頁│├──┼───┼───────────────────┼─────────────┤│50.│寅○○│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陳金城→寅○○│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278、299頁│├──┼───┼───────────────────┼─────────────┤│51.│辰○○│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陳金城→辰○○│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278、299頁│├──┼───┼───────────────────┼─────────────┤│52.│h○○│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h○○│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278頁│├──┼───┼───────────────────┼─────────────┤│53.│戌○○│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 陳添桂 →戌○○│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278、306頁│├──┼───┼───────────────────┼─────────────┤│54.│A○○│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子○○→A○○│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275頁、卷六第250頁│├──┼───┼───────────────────┼─────────────┤│55.│P○○│陳殿卿→陳建成→陳文溪→子○○→P○○│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275頁、卷六第255-257頁│├──┼───┼───────────────────┼─────────────┤│56.│E○○│陳殿卿→陳建成→陳火炎→ 陳和坐 →E○○│本院卷三第8、9頁、卷六第│││││85、86頁│├──┼───┼───────────────────┼─────────────┤│57.│宇○○│陳殿卿→陳建成→陳火炎→ 陳和德 →宇○○│本院卷三第8、9頁、卷六第│││││92頁│├──┼───┼───────────────────┼─────────────┤│58.│Z○○│陳殿卿→陳建成→陳火炎→ 陳和福 →Z○○│本院卷三第8、9頁、卷六第│││││101頁│├──┼───┼───────────────────┼─────────────┤│59.│天○○│陳殿卿→陳建成→陳火炎→陳和福→天○○│本院卷三第8、9頁、卷六第│││││98頁│├──┼───┼───────────────────┼─────────────┤│60.│O○○│陳殿卿→陳建成→陳火炎→陳和國→O○○│本院卷三第8、9頁、卷六第│││││113頁│├──┼───┼───────────────────┼─────────────┤│61.│g○○│陳殿卿→陳建成→陳火炎→陳和國→g○○│本院卷三第8、9頁、卷六第│││││89頁│├──┼───┼───────────────────┼─────────────┤│62.│I○○│陳殿卿→陳金海→ 陳有圡 → 陳朝根 →I○○│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7、319、328頁│├──┼───┼───────────────────┼─────────────┤│63.│酉○○│陳殿卿→陳金海→陳有圡→ 陳朝圳 →酉○○│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7、332頁│├──┼───┼───────────────────┼─────────────┤│64.│Q○○│陳殿卿→陳金海→陳有圡→陳朝圳→Q○○│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7、332頁│├──┼───┼───────────────────┼─────────────┤│65.│癸○○│陳殿卿→陳金海→陳有圡→陳朝圳→癸○○│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7、332頁│├──┼───┼───────────────────┼─────────────┤│66.│Y○○│陳殿卿→陳金海→ 陳練 → 陳登波 →Y○○│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四第75頁、卷五第324、345頁│├──┼───┼───────────────────┼─────────────┤│67.│庚○○│陳殿卿→陳金海→陳練→ 陳根樹 →庚○○│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四第75頁、卷五第326、339、│││││344頁│├──┼───┼───────────────────┼─────────────┤│68.│B○○│陳殿卿→陳金海→陳練→陳根樹→B○○│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四第75頁、卷五第326、341頁│├──┼───┼───────────────────┼─────────────┤│69.│a○○│陳殿卿→陳金海→ 陳樹 →a○○│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8、351頁│├──┼───┼───────────────────┼─────────────┤│70.│p○○│陳殿卿→陳金海→陳樹→p○○│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8、327頁│├──┼───┼───────────────────┼─────────────┤│71.│辛○○│陳殿卿→陳金海→陳樹→ 陳朝財 →辛○○│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8、351、358頁│├──┼───┼───────────────────┼─────────────┤│72.│壬○○│陳殿卿→陳金海→陳樹→陳朝財→壬○○│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8、351、358頁│├──┼───┼───────────────────┼─────────────┤│73.│q○○│陳殿卿→陳金海→陳樹→q○○│族譜第三冊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18、3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