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
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
告並未依約於95年3月21日還款,尚欠本金149,959元,及自
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2,624元,暨待收利息67元,貸款手續費0元
,以上合計152,65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50元,及
其中149,959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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