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楊圍翔
楊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萬4169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1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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