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姵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學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廖學源與楊姵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詎相對人迄未清償借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僅於112年1月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具由第三人崧勝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號TH776453、TH776454及TH776452之本票三紙(下稱係爭本票),惟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與相對人廖學源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文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19日提出補正狀,惟未據提出其他釋明文件,並陳明僅聲請對相對人廖學源發支付命令。綜上,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崧勝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廖學源僅為第三人崧勝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系爭票據之債務人,則聲請人據以廖學源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