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進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第3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癮行為,戒斷實屬不易,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分別論以獨立各罪所受刑罰不可謂不重,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受刑人工作資薪資收入不敷施用毒品支出,因而於上述期間又犯竊盜,今已有悔改,請撤銷原裁定,為適當知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進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踰越門扇竊盜罪(1罪)、竊盜罪(共3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罪(共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等共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3、5、9、11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6至8、10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考,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1罪之刑共6年2月;惟其中附表編號
6至8號,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及5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於107年1月、3月間所犯,時間相隔不久,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侵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止毒品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編號
2至4、6至11均為竊盜案件之犯罪型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係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所犯,時間相隔不久,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加重竊盜、竊盜之犯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