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原告 張清瀅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被告 林承洋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為彰化縣,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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