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原告 張清瀅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被告 林承洋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為彰化縣,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