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瓏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
起簽發、支票號碼GC0000000、金額新台幣895,000元以合作
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原告自95年8月22
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乙份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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