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隆前於97年間,以其子 蔡昆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參與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負責人 黎廓桐 進行之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以隱名股東方式,取得璞一公司7%之股權。詎被告於
100年11月間,明知系爭開發計畫因基隆市政府認為其中關於土地持分、都市○○道路、鄰近住宅開發區需退縮等諸多事項仍須補正,於98年5月8日、100年5月11日均未通過初審,系爭開發計畫離正式營運仍遙遙無期,為減輕自己投資之損失與風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 廖德和 佯稱系爭開發計畫即將於101年12月30日起獲利1,5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並給付300萬元,取得被告於璞一公司其中1.75%之股權,嗣開發計畫遲遲無法通過審核,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蔡昆達、黎廓桐、 胡國祥 之證述、100年11月30日告訴人與證人蔡昆達簽立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股權讓渡合約書」影本、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30日收據影本、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被告於101年2月20日開立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影本、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9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240884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開發計畫「最終掩埋型」申請設置報告書(第三次審查修訂本-申請人璞一公司,申請日期:103年5月13日)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11月1日經由友人介紹投資璞一公司,當時是協同友人集資1,200萬元投資,於98年3月31日資金始行到位,伊於投資璞一公司時因擔任公職,遂經投資雙方言明,同意以伊子蔡昆達名義簽署合約;被告與友人於加入投資後,鑒於土資場係獨占寡占事業,北臺灣營建業又急需土資場設置,且有暴利及可觀收入,加以北北基因北一高、二高週邊區域快速發展,建案大量推出,預期土資場發展前景看好,故伊又於99年5月1日再加碼投資500萬元;伊係一介公務員退休,只想單純投資獲利,且是營建工程門外漢,並未有專業條理思緒,在加入投資後,因私人財物擴張太快,確實有資金壓力,才會在不捨情況下釋出一小部分投資股權,伊如係惡意詐欺脫產,伊盡可全數讓股出清;告訴人與伊係多年熟識好友,雙方於簽定讓渡股權合約書之過程正大光明,伊並曾提供公司書面營運報告書、土地地形地籍圖、分期進度表予告訴人參考,伊與告訴人並曾親赴大武崙工地現場會勘比對圖說,簽約前伊亦曾提供合約書草稿予告訴人,雙方並於告訴人修訂合約書草稿及多次磋商後,始簽立讓渡股權合約書;璞一公司申請設置許可本需依照基隆市政府土資場設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璞一公司於98年申請審查時,部分項目已通過,部分項目仍需修正,申請許可有問題困難,本係合理之現象;依據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土資場報告書所載,該公司啟用營運申請需30個月(二年半),其中璞一公司董事長黎廓桐尚於報告書申請時程親註部分作業可同步進行,可節省時間約12個月,姑不論有無節省時間,若以一般常態進行,相較告訴人投資璞一公司雙方簽約時間推算,預估於100年間可啟用營運;又伊與告訴人係於100年11月30日訂約,加計至
101年12月30日之寬限緩衝期間,前後已有50餘個月,時程上甚為寬裕;告訴人參與投資係經過審慎思考成熟判斷,如果投資不妥或事後反悔,事前自可拒絕簽署或事後提出溝通協商,請求退資退股,何以在事隔7、8年後逕行提告詐欺,顯然不合於邏輯常理;況且璞一公司於101年3月間,已有投資人 游惠琳 申請退資轉讓投資之先例,告訴人參與投資璞一公司8年,未曾向璞一公司申請撤資退款,即逕行提告詐欺,亦未合於常理;告訴人出資300萬元係取得璞一公司1.75%之股權,投資款全數歸璞一公司,伊並無不法獲利,且告訴人可獲利1,500萬元,起因也是告訴人認為土資場開發樂觀看好,既有前景又有暴利,所以告訴人才會要求以一倍投資賺五倍暴利之報酬計算,亦即出資100萬元利潤要500萬元,出資300萬元回利即是1,500萬元;依據璞一公司董事長黎廓桐之證詞,告訴人與伊對於璞一公司營運及困難之處,平日都有協助幫忙,告訴人與伊亦均有出借多筆資金予璞一公司,其目的無非在協助璞一公司早日獲得許可開發營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11月1日,以其子蔡昆達之名義,與璞一公司簽
定「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書」,以1,200萬之金額,投資璞一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並因此取得璞一公司7%之股份,為璞一公司之不記名股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璞一公司之負責人黎廓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84頁),並有雙方簽定之「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書」及給付資金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首堪認定。
㈡璞一公司於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後,經基隆市政府辦理初審,迭以98年5月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142206號函、99年7月8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90161754號函及100年5月11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00156693號函,函知璞一公司就基隆市政府各權責單位所提具有關基地範圍、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聯外道路、土地使用權限等事項進行補正等事實,亦據證人黎廓桐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胡國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纂述甚詳(見107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105頁、第207頁、第209頁、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取得璞一公司7%之股份後,因資金之壓力,而以300
萬元之代價,轉讓璞一公司1.75%之股份予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65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其子蔡昆達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署之「股權讓渡合約書」、被告收得告訴人所交付股款之收據及璞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可信為真。
㈣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為圖減輕自己投資之損失與風險,向告訴
人佯稱系爭開發計畫將於101年12月30日起獲利即將獲利1,5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並給付300萬元,而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1.依據璞一公司就該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土地利用及財務評估報告所載,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申請設置至啟用營運,初估時程為30個月,此有璞一公司所製作之上開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證人黎廓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非常看好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案,依據渠之判斷,該申請設置案於97年會勘現場後,一般正常來講,3年內應該就會有一個結論出來,也就是在100年、101年間就會開始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參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就投資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簽定「股權讓渡合約書」之際,尚提供璞一公司所開立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金額之擔保(璞一公司如未預期獲利,豈會開立面額各200萬元之遠期支票以作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金額之擔保,見107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預期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即將獲利,始與告訴人簽定「股權讓渡合約書」,由告訴人參與該案之投資。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前開合約書,係經告訴人修改後簽定,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頁)。而依告訴人修訂後之契約,告訴人除將獲利期間由原先記載之101年至107年之7年期間,縮短為101年至106年之6年期間,另要求被告提出由璞一公司所開立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以作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金額之擔保,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前開合約書修訂草稿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75頁、第77頁),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渠認為修改後契約之內容對渠權益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評估投資可能存在之風險,始與被告簽立前開「股權讓渡合約書」,甚為明確。
2.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許可設置涉及都市計畫、使用區域、基地使用面積、水土保持、地質結構等事項,審議流程繁複,非於申請許可預定時程內啟用營運之事所在多有,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告訴人所得知悉。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股份讓渡合約書」第2條第2款亦約定:如有「獲利不足」之部分由被告負責補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3頁),即寓有告訴人於參與投資後,可能會有未能獲利之情形,益徵告訴人對於其參與投資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可能會有不能如期獲利之情形一事,並非不能知悉。換言之,被告對於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可能會有不能如期獲利之情形,業已於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前開「股權讓渡合約書」之際,告知予告訴人,並未對於告訴人施行任何詐術,尚難僅以告訴人參與投資後,未能於約定之時程內取得約定獲利之金額,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雖坦承其係為減輕資金之壓力,始行轉讓璞一公司1.75%之股權予告訴人,然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不得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轉讓其出資之權部或一部予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璞一公司之股東於參與投資後,得以俗稱「退股」之方式,取回先前投資之金額,亦據證人黎廓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股東堅持要退股,公司會想辦法找別人頂替,或另外想辦法來解決這些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5頁)。事實上,璞一公司亦確實有股東「退股」取回投資款之先例,此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璞一公司原有股東游惠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原先投資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之金額為200萬元,渠於參與投資後1年即要求退股,被告便於101年3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給渠,這些支票後來均有兌現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證人游惠琳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及上開支票3張之收據影本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29頁至第
33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轉讓璞一公司股權予告訴人之際,雖有資金上之壓力,然在此資金壓力之下,被告猶於100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定「股權讓渡合約書」後不久之101年3月1日,交還投資款200萬元予璞一公司參與投資之股東游惠琳,並承接游惠琳之股份,顯見被告並未因資金之壓力,而拒絕游惠琳退股之要求,是被告若係為減輕資金之壓力,而訛詐告訴人之投資款,其大可拒絕游惠琳退股之要求,以確保其投資不會衍生更大之損失,其又豈會於告訴人投資入股後,同意游惠琳之退股並承接游惠琳之股權。是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減輕自己投資之損失與風險,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云云,並無實據,且顯與本院前開所認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定「股權讓渡合約書」之際,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