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尉被告蕭樹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兆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樹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2列「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補充為「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582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兆尉、蕭樹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彼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兆尉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司機、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樹昌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樹昌持剪刀1把,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寶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未得逞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二人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兼衡被告二人認罪,堪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82號被告陳兆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樹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陳兆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6,200元,並於104年
9月2日執行行完畢。詎2人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由陳兆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樹昌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未扣案),至寶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廠房(下稱寶來廠房),剪斷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但因所攜帶之剪刀無法剪斷現場之電纜線而不遂。嗣因該處管理人 林盛木 發覺現場凌亂,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盛木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盛木於警│證明上址曾遭他人進入之事│││詢之指證│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全部犯罪事實。│││採證照片共40張││└──┴───────────┴────────────┘
二、核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3款、第
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兆尉、蕭樹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於107年3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至上址,共竊取9個變電箱電纜線、1個變壓器、多捆插座電線、大型冷氣內部零件、造型木雕、鋁門等物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竊得上開物品,並陳稱107年3月29日凌晨2時至寶來廠房嘗試竊取電纜線後,翌日(30日)僅由被告蕭樹昌一人駕駛前開車輛該處外部查看等語。經查,報告機關並未查獲上開物品或被告2人已銷贓之證據資料,又無被告2人搬運上揭物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2人確竊取上開物品。又經檢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107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僅有上開車輛進入寶來廠房後方空地之畫面,並無車上人員進入寶來廠房之畫面,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不可採。被告蕭樹昌於107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雖又駕駛前揭車輛至上址後方空地,然其應僅係至該處察看,難謂已為竊盜之著手行為。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竊盜未遂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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