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239號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份面積二三三0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因設定之耕作權
存續期滿後,經原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種植竹筍使用至今,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將占用土地交還被告。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份面積2330.4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55年間起即以買賣方式取得,因
當時為閩南人無法過戶,惟自該時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
物,迄今未曾間斷。原告明知渠等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事
實,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然有問題,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為所有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告77年間因繼承取得耕
作權,復於88年9月30日因設定之耕作權存續期滿後,經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現由被告占用,並
種植竹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資料、所有
權申請登記案影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係於5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
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所有權取得有問題等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瑕疵,又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經查:
(一)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
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山胞保留
地,指為保障山胞生計,推行山胞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
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山胞使用之保留地,修正
前系爭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
定、所有權之取得,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山地
行政所必須,而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
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
權;山胞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山胞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山胞保留地土地分配、收
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
查事項;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
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
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山
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
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耕作權登
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
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辦法第7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被告因繼承其母 李林阿蓉 之權利
,而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並於上開耕作權登記繼續
自行經營滿五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囑託登記書、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
)。是由上述核發系爭地號土地權利之過程,足見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所有權之取得,均具有維持國家原
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設定者除須具備系爭辦法
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依法定程序並應由國家機關輔導為之
,且國家機關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復於合乎所
規定之要件後,將國有土地登記耕作權或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住民,而此將國有財產授與私人所有之行為,核與私
法上因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要件有異,
至原告認系爭土地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顯係有誤等語,
經查: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次按由前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系
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等權利,其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
故其耕作權之設定登記或繼續經營滿5年後所有權之取得
,均為無償,不似公有耕地之放領須給付公地地價為有對
價給付之私法上買賣權契約關係(87年12月2日已廢止之
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可資
參照)。從而原告設定系爭耕作權、取得所有權之行為,
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
分,在上開行政處分未依法撤銷前,本院自宜尊重之。
(三)次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
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
,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49年4月12日發布,55年1月5日、63年10月9日修正,八
十年四月十日廢止)第8條第1項規定甚詳;嗣79年3月26
日公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上開辦法名稱於
84年3月22日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
其歷次修正條文第15條第1項,均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者,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相同規定。
(四)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被告亦自承於55年間被告父親簽立讓渡契約時非原
住民,無法辦理過戶(參見本院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母親李林阿蓉於59年12月2日取得
耕作權後,原告因繼承原因取得耕作權並於88年12月1日
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是縱然被告父親於55年確有向原
告祖母訂立買賣契約,然該讓渡契約之標的不論為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或係於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等人既非原告母親李林阿蓉之繼承人或戶內之原
住民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或旁系二親等姻親,依上揭辦
法規定,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於耕作期間內
預期轉讓之所有權,則上開買賣契約縱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該讓渡契約標的均為法律所規定不能之給付,契約自
屬無效,被告自難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提出主張並為舉證,所為占用當屬無權占有。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2330.4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