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被告 陳大石
陳文漳 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73頁)。次查,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並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待分割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75、179、181、20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生、陳文漳承受被告陳新發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