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兆鴻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兆鴻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肆仟叁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四千三百一十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