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告 陳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式與相關證據資料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終結。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