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萬餘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係因中年失業,經濟拮据,臨時起意方為本案犯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但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且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得以減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失業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4月13日下午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訪客名義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之A5工地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竊取置於該工地地下2樓,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6公尺長鋼管2支,並為便於搬運藏匿,持往該址地下3樓利用現場之切割機具裁剪為約1公尺長度之鋼管14支,得手後藏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時,經該工地包商 羅耀輝 發覺,通知工地品管人員甲○○轉請保全人員 王伯滿 攔查,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發現截短之鋼管14支,當場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耀輝、甲○○、王伯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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