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方專校管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第○一○號函通知解聘其校長職務,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無非以東方專校管委會固為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成立,代行東方專校董事會職權,惟其本質仍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派出機關,依法對教育部負責,是其所為決定與一般行政處分並無二致;又該委員會對其作出處分之決議前,未經其答辯之程序,遽而對之為解職之處分,有違程序之正當性,且學校會計及人事制度建立為董事會職權,與校長綜理校務之職務無涉,該委員會據為處分,有違誠信云云,第查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範圍。抗告人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法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何況,抗告人亦認東方專校管委會係相對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成立,代行東方專校「董事會職權」,則其解聘抗告人即係以「董事會」之立場為之,並非以教育行政機關之派出機關立場為之,至為顯然;退一步言之,縱認東方專校管委會係屬行政機關之派出機關,惟行政機關之所為亦非全屬行政處分,例如東方專校管委會如有為該校購置校產與人簽約,即非屬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與東方專校之聘約,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東方專校管委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將之解聘,自亦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其解聘為不合法,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顯不合法,相對人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再訴願予以維持,亦稱妥適,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教育部解散董事會,以公權力介入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之經營管理,組成「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管理委員會」,究其本質,乃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派出機關,受教育部主管監督,依法對教育部負責,是其所為決議即與一般行政處分並無二致。從而,不服其處分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應無疑義。又關於學校會計及人事制度之建立為董事會職權,此觀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與校長綜理校務之職務無涉,故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管理委員會認抗告人「任職本校校長期間,有未能確實依法建立學校會計及人事制度等缺失」,即屬無據,該委員會不察建立學校會計及人事制度為董事會義務,乃竟執以資為處分原告之理由,除有違誠信外,揆之上開說明,其所為認定,既屬行政處分,即應依法予以撤銷;乃原裁定、再訴願決定等見未及此,徒以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駁回之決定,即屬於法有違,應有無予維持之理由。另本件重要爭點厥為教育部依私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組成之「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組織,原裁定就此未詳予勾稽,亦未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其裁定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範圍。抗告人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法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與東方專校之聘約,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東方專校管委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將之解聘,自亦非屬行政處分,有如前述,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