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運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表一次序14分得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6,640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㈡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表一次序4分得執行費3萬7,646元、表一次序15分得債權39萬2,846元、表一次序16分得債權27萬5,424元,合計70萬5,916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㈢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表一次序5分得執行費1萬5,327元、表一次序6分得執行費5,876元、表一次序17分得債權25萬3,238元、表一次序18分得債權16萬4,693元、表一次序19分得債權8,462元,合計44萬7,596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㈣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表一次序7分得執行費3萬8,561元、表一次序20分得債權104萬5,301元、表一次序21分得債權57萬2,024元;於表二次序4分得執行費3萬8,560元、表二次序9分得債權154萬4,180元、表二次序10分得債權84萬5,028元,合計408萬3,654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準此,系爭分配表剔除原告所指摘之表一分配金額為324萬6,038元(3萬7,646元+1萬5,327元+5,876元+3萬8,561元+43萬6,640元+39萬2,846元+27萬5,424元+25萬3,238元+16萬4,693元+8,462元+104萬5,301元+57萬2,024元=324萬6,038元),再按原告參與分配債權占剔除後可分配普通債權總額比例【(1,833萬2,058元+3,220萬4,943元+18萬5,036元)÷(1,833萬2,058元+3,220萬4,943元+18萬5,036元+637萬42元+938萬1,387元+21萬9,000元)=0.760536,小數點後第6位以後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可再受分配246萬8,728元。系爭分配表剔除原告所指摘之表二分配金額為242萬7,768元(3萬8,560元+154萬4,180元+84萬5,028元=242萬7,768元),剔除後之普通債權人僅原告,而上開表一更正後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仍不足,故原告得就表二剔除後之242萬7,768元受分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6,496元(246萬8,728元+242萬7,768=489萬6,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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