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生與 張柏超 本為朋友關係,徐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錢月秋 所有、張柏超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超至新竹縣○○鄉○○村○○00號訪視親戚,待張柏超下車,徐文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張柏超報警處理,嗣徐文生於同年月22日在花蓮縣○○市○○○村00號前,因酒後駕駛前揭車輛遭警方查獲,因而尋獲該車,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6頁、第74至7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柏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70至70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月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4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0頁、第26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使用改制前名稱)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㈢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殘刑為
3月21日。再㈥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易字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背棄張柏超之信任,而任意侵占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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