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晄睿被告郭珅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晄睿、郭珅禓共同犯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38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97至98頁、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晄睿、郭珅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晄睿、郭珅禓均已成年人,縱認與告訴人 龍熙 澂有債務糾紛,亦應理性處理,動輒藉由暴力手段,不僅有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晄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郭珅禓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張?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郭珅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晄睿、郭珅禓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78巷口,推由郭珅禓持球棒砸向 龍熙澂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龍熙澂。
二、案經龍熙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晄睿、郭珅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熙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維修紀錄表及車輛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