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內)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因上開
計收違約金較高,故縮減請求為依年息百分之1.75計收違約
金。被告至93年11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128,539元,暨
計至95年5月22日未給付之利息5,616元、違約金3,450元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合計137,605元,自94年12月9日最後
一次繳款3,800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
何聲明或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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