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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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3號原告 劉淇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毓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十三、聲請調查證據欄聲請本院向原證1所示之金融機構函查該金融帳戶之開戶人年籍資料,惟起訴狀並無原證1資料,如係指附表一所示,請另分項特定欲函詢之金融機構(含分行)、帳號名稱,並表明是否願墊支查詢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