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宜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宜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參支(含門號SIM卡參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參支(含門號SIM卡參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參支(含門號SIM卡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田宜卉與綽號「 陳米奇 」、「 雅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織俗稱「剝皮酒店」之詐欺集團,由「雅萍」自民國99年6月間起,陸續以電話向 蔡榮祥 佯稱:因在酒店上班向經紀人借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請幫忙贖身,贖身後願與之公證結婚,若不幫忙,其將被逼去做外場,另在酒店得罪客人要賠償,又家人發生事故要拿錢回家,需要用錢,請求提供金錢云云,致蔡榮祥誤信為真,再要求蔡榮祥於100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號之京站廣場1樓大廳,將現金50萬元交付「雅萍」委託之取款人,「雅萍」再囑「陳米奇」委託田宜卉擔任取款「車手」,由田宜卉於上述時間、地點出面,向蔡榮祥核對款項金額後,向蔡榮祥取款,田宜卉向蔡榮祥收取現金50萬元後,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公園,如數交付「陳米奇」、「雅萍」等人,完成取款車手之任務,因而分得報酬4、5千元。 嗣其 等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雅萍」向蔡榮祥佯稱須要17萬元云云,相約於同年7月4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京站廣場1樓大廳取款,並囑「陳米奇」指派田宜卉到場取款,嗣蔡榮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到場,將偽裝裝有現金17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田宜卉,田宜卉收受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其與「陳米奇」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榮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田宜卉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偽裝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及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宜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萍」、「陳米奇」之2名成年女性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相隔有20日之久,客觀上該2次行為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具有獨立性,可資區別,此與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尚有不同,應認成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第2次向被害人蔡榮祥詐取17萬元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相隔有20日之久,客觀上該2次行為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未查,遽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欺取財,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蔡榮祥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第48頁、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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