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查被告張璨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其中被訴傷害少年劉○育部分,經上開判決論罪並量處拘役30日,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