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恩福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恩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跨越馬路至對向人行道時,遭同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黃國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馬路中間分隔線上,以腳踹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處之葉子板,致上開車輛葉子板凹陷及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國朕告訴被告韓恩福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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