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聲請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1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101年度執字第7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鈞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1年12月6日止)。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即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6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係於前案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詐欺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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