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汽車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
發92年度促字第883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原告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被告據
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非合法。又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
汽車貸款,自無積欠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13,441元,
嗣被告又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強制執行原告之
存款,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既自承汽車貸款申請約定書及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本票均為伊所親簽,則原告確有向被告借用汽車貸
款無誤,且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上開欠款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經確定在案,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如係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時,始得提起。
四、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汽車貸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92年
度促字第88390號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8月21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時之居住地址,即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阿姨 呂玉盞 收受
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88390號卷宗查明
無訛。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據原告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
嗣後於92年9月15日確定,而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521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
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分別在卷可查。
縱認原告所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等情為真,亦屬
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
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從而,
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予撤銷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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