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慧濱電腦綉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金暖
被 告 邱信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慧濱電腦綉花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郭金暖、邱信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
12.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慧濱電腦綉花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9日清償部分款
項後即分文未還,債務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5585元及自
94年12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1日起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郭金暖、
邱信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前
段之約定,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慧濱電腦綉花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
告慧濱電腦綉花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郭金暖、
邱信賓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併函、借款契約與本票、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被告慧濱電腦綉花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郭金暖、邱信賓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
契約(被告慧濱電腦綉花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
郭金暖、邱信賓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