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 凃侯錄鳳 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達成還款協議,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均係案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案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准許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
240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05號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因受讓案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而為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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