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偉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偉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偉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21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2日、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白偉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9年3月20日確定在案;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2日至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則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係於上述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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