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二七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拾叁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
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不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七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前期未收利息七百七十
二元,帳務管理費四百元,及給付期限前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給付遲延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及交易記錄一覽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五百元(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五百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