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8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居所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酒氣未退下,於同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號前不慎撞擊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對陳信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琦於警偵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於警詢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5至23頁、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甚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於警偵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